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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时间:2013-02-01 13:52:37  来源:  作者: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她)们调查、访问,以了解案情。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律师在担任辩护人在调查、访问的取证过程中是有极大风险的,如何排除和避免这种风险呢?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以下做法。
      1、无证调查取证。这是过去和现在一些没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的普遍做法。根据律师法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实习证》(注: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办案)是有权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基本依据和前提,律师担任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及有关手续进行,否则应视为程序不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据此拒绝作证或提供相关证据。
      2、律师直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调查取证。根据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3、单独向女性调查取证。笔者认为,男性律师调查时,被调查人是女性的,应当至少二人,或者应当有女性在场协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反映和不良影响。
     4、调查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从调查的方向和目的来看,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这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能和职责决定的。如果辩护律师调取了为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未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这不但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所不容,并且会妨碍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最终难以实现辩护职责。因此,辩护律师一般不应收集调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
    5、不及时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或已获得的新的重要的证据线索。而及时向承办机关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对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和必要。
   6、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词或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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