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劳教处发表时间:2013-4-16
唐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唐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唐 山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唐 山 市 公 安 局
唐 山 市 司 法 局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转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司通[2012]34号)和关于印发《刑罚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冀司通[2012]10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市综治办、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对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唐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 山 市 公 安 局 唐 山 市 司 法 局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社区矫正 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 印发 通知
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市委政法委、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协社法委、市政府法制办
唐山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3年3月26日印发
(共印 份)
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转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司通[2012]34号)和关于印发《刑罚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冀司通[2012]108号)精神,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具函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其适用社区矫正后的居住情况,调查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具保人的有关情况。
(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与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由本市法院做出的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假释案件;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审判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三)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高危人群与刑嫌调控等重点管控范围;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四)协同公安机关,对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查找或追查;
(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对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进行调查评估,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缓刑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和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八条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 居所情况;
(二) 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 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
(四) 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
(五)居住地居(村)委意见;
(六)被害人的意见;
(七)对拟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八)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具保人是否具备具保条件;
(九)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附判决书),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调查评估对象的居住地、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邮寄或指定专人送达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登记备案,并通知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指派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公安派出所、居(村)委、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地开展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司法所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中,认为有必要会见被告人、罪犯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允许调查人员入所会见,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并反馈至委托机关;特殊情况可以先采取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事后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与委托机关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沟通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送达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相关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第十六条 对于在本市有多处住所的被告人或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实际经常居住的住所作为居住地。
无固定住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本市户籍人员,户籍所在地视为居住地。
外省市籍被告人或罪犯,在本市拥有自主产权房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或与本市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适用社区矫正期间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其产权房、租赁房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为居住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委托调查评估函中,应当列明已查明的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 法律文书衔接
第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三日前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当日派员到庭办理罪犯及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二)送达执行通知书当日,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向罪犯宣读并发放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向罪犯宣读并发放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在人民法院裁定生效三日前,通知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文书生效当日到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交接有关法律文书。司法行政机关按期派员到监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三日前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生效当日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对病危的保外就医对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的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后对保外就医对象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若发现对象病危情况解除且经调查评估发现对象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依据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我省籍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接时,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当场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并交予移送罪犯的单位;办理外省籍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接,应通知罪犯接收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反馈该通知单,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的,相关单位应予催办。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并进行核查。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至相关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罪犯主刑服刑期届满前两个月,将《刑满释放预报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二)罪犯刑满释放当天,告知罪犯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社区矫正人员交接与纳管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适用社区矫正人员或省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审前社会调查,且未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书)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报到。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收到法律文书的,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当场为其办理接收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通知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社区矫正告知书所附《回执》上盖章,寄回人民法院、监狱或看守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书面通知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书面提请本县(市)区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上网布控;
(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书面说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向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说明未按时报到的具体后果。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负责羁押的监狱、看守所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并会同押送罪犯的机关将罪犯押送到住所。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罪犯住所,并会同司法所在其住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刑的本市户籍罪犯,需回本市暂予监外执行的,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根据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有关人员和法律文书的交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社区矫正宣告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通知司法所后,司法所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情况以及掌握的相关信息,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建立矫正小组,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
第三十一条 宣告由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主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派员参加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三十二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宣告由公安派出所主持,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参加宣告,并协助公安派出所落实有关监督管理的措施。宣告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逐人建立法律文书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报告、外出审批、变更居住地审批和进入特定场所审批的制度和日常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宣告三个月内,不得变更居住地。其他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经批准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址证明》,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址证明》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报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的,应当将同意决定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可以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或其他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其日常活动情况:
(一)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的;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经风险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重犯风险高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科学运用风险评估、心理测试、矫正效果评估等手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重犯风险以及各项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效果进行定期测评。对于经评估重犯风险高、恶习不改、规避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将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重点管控,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情况报告当日,书面提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协助组织追查,并将情况书面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
(三)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后果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属、监护人或者直系亲属,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章 奖惩
第一节 日常行为奖惩
第三十九条 日常行为奖惩包括警告、表扬,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或表现,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一贯表现良好,年内获得三次表扬以上的或具有下列立功表现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出现以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处罚决定同时抄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 司法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司法奖惩包括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假释。
第四十六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可以予以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假释。
第四节 奖惩程序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事项。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决定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的,由社区矫正小组建议,司法所审批;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由司法所建议,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第五十三条 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
(三)原判法院为县(市)区人民法院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四)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对县(市)区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判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随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市级或者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四条 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所报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以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随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撤销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实施办法》中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检察意见书;
(六)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所补齐有关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裁定生效当日,书面提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罪犯采取羁押措施。在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措施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裁定法院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材料:
(一)裁定书五份;
(二)执行通知书一份;
(三)送达回执一份。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凭上述材料,派员随同县(市)区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并按要求将相关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所。
第五十八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五十九条 提请减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所有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减刑或假释建议书,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或假释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或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检察意见书;
(六)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矫正终止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或决定机关通知,办理延长、收监等相关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期满宣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启动收监执行程序。社区矫正人员因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做好矫正终止的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并在宣告时与其监护人签订《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责任书》,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五)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一周内,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等有关情况,完成心理测试、需求评估和个体分析,建立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
(六)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七)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九)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继续通过每季度数据交换的办法,实现监外执行工作数据共享。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成立社区矫正执法检查督导组,督导组长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有关处室负责同志为督导组成员。督导组每年对全市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督导。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司法局以及唐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前印发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内容如有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对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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