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12月22日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安排,市中院民庭几位庭长要在会上分别就分管的工作做一发言,下面我就从民二庭的视角来谈一谈2010年民事审判的基本情况以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2010年基本情况
2010年,中院民二庭共收二审案件1115件,比2009年多收52件,增加了4.89%。所收二审案件中交通事故纠纷484件,占43.41%,保险纠纷213件,占19.10%,农村土地承包等涉农涉土地类纠纷165件,占14.80%,其它类型纠纷253件,占22.69%。在全部审结的1115件二审案件中,结案方式大体上为:维持原判673件,占60.36%;调解撤诉319件,占28.61%;发回重审103件,占9.24%;改判20件,占1.79%。同2009年相比,调撤率由21.35%增加到28.61%;发改率由23.61%下降到11.03%,其中发回重审率首次降到10%以下,各项数字指标均为近几年来的最好状况。这一成绩的取得,既是民二庭全体同志努力的结果,也更得益于基层法院同志们不断提升的审判质量。
分析2010年的审判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
1、随着全市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加,交通事故和保险纠纷增幅较大,接近80%;而涉农涉土地类纠纷首次出现转折,在连续几年增长之后今年下降约30%。
2、 各单位相关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处理和应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进一步加强。
3、 各级领导尤其是主管民事审判业务的主要负责同志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对案件的指导更加有力,把关更加严格。
4、 两级法院之间的联系沟通更有成效,协同与配合更加紧密。
总的说来,从民二庭分管的几类案件看,案件质量更高了,裁判文书更加规范了,当事人缠诉闹访的情况越来越少了,这些成绩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当然,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院自身,工作中都还存在着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反映到审判工作中,这些问题主要是:
1、 不会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在举证时限的把握上有些教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过于死板,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缺少大局观。
2、 适用标准掌握不一。在一些赔偿案件中对起算点、赔偿期限、赔偿标准等存在一些随意性。应该说统一标准是省法院或中院的责任,但近几年省法院没有出台过类似的指导意见,中院做得也不够,客观上为适用统一标准带来一些困难。但我所指的随意性不是法院与法院之间不统一的问题,而是在同一个法院甚至同一个审判员身上发生的事情,随意到选择就高还是就低,根据个人的好恶来决定。
3、 裁判方法有失灵活。裁判的方法有很多,同样,在裁判过程当中也会暴露出很多方面的问题,在这里我强调两个比较直接的问题,一是裁判结果过于生硬、笼统,根本执行不了或者客观上无法执行。主要体现在一些拆除建筑、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案件当中。二是法官释明不够和不适度的自由裁量。近期有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吴某驾驶摩托车驮带其母亲与对面郝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自身七级伤残、其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50%赔偿损失10万余元。法院查明吴某的全部损失为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首先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但原告未按此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依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向被告提出承担损失主张应当准许,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计9万余元。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就是没有放弃对被告交强险责任的赔偿,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合议庭审理后,初步意见是维持原判,汇报后我感觉乍一听维持原判没什么不对,但仔细想来又觉得不对劲,二审增加诉请的通常做法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之其另行起诉,但这案子一审已经认定人家放弃权利了还能起诉吗?起诉后还能得到支持吗?那么原告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呢,所以这个案子我们决定发回重审了。这个案子的问题就是主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要么你就不理会这事儿,原告怎么诉你就怎么判,不要画蛇添足。既然你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就应当向原告说明一下,征求一下原告意见,是不是变更诉请,因为就普通当事人的认知水平来说不可能会完全知道还有交强险这档子事,所以为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对当事人进行一些诉讼指导是必要的。
4、 对一些法律法规不够熟悉。主要是从一些上诉案件中发现个别审判人员对一些新法新规学习不够,适用法律不准确,针对性不强或者适用过时甚至是已经废止了的法律法规。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问题。第五十八条原文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中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这个比例不够恰当,调整为30%至40%。另增加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禁止其通行的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依据《通知》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在判决的表述上建议采用总和加括注的方式,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元)。
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
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这个问题几乎成了纯粹的自由裁量事项,甚至成为了平衡各种关系、调剂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的润滑剂,所以从各单位的判决情况看,在是否给付以及给付标准上确实存着日趋多样化的现象。为了克服随意性,限制自由裁量的过度扩张,保持各单位间裁判标准的大致统一,我提出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1>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不予给付。
<2>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给付,但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可酌情给付。
<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确定。但损害后果比较轻微的一般不予给付。
<4>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上限不宜超过5万元。
根据上述原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结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
4、关于保险公司不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的问题
交通管理部门及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认定。如果该调解协议涉及到保险公司权益,应根据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进行审查。但是为了巩固和发展当前业已形成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这种审查应该是宽泛的,除非有下列情形:<1>参与调解的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证据、故意明显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肇事一方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明显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进行赔偿;<3>违反法律法规。才允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理赔。否则,应维护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和效力。
5、 关于登记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形
<1>买卖报废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机动车的;
<3>买卖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由该隐患引发交通事故的;
<4>买卖拼装或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的;
<5>明知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
<6>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出借的;
<7>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8>机动车被盗抢但提供不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找不到加害人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随着“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逐步实施,审理保险类纠纷越来越有章可循,前几年曾经存在的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混乱局面正在得到改善,两级法院在很多问题上都已形成共识,案件质量不断提高。但有些案例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太明确,执行中确有不同认识的问题还需大家进一步研究探讨,以便达成共识,在这里我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1、 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前一阶段曾经出现了投保人不向第三者求偿而直接起诉本保险公司的案例,一审支持了。我们觉得这样做不妥,给予了纠正。其理由:一是从第六十条的字面上看并没有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不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那样表述为:可以……,也可以……。二是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只有两个:一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不是为了方便被保险人诉讼和得到及时赔付而设置的。三是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即使保险人支持了全部保险费,被保险人仍需向第三人主张,会增加诉讼的次数,浪费司法资源。四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需要被保险人的配合才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而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很多困难。
2、 关于领取理赔款后又继续起诉的问题
有的时候,理赔过程就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甚至会被种种因素制约,为了主要利益的尽快实现,有时会放弃一些双方存在争议的利益,待大部分利益实现后,回过头来再通过诉讼加以主张,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此种情况不加规范有时会演变成向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能否支持,主要应该看当时的协议是不是体现了合同精神,有没有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有没有乘人之危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只是一般的差异还是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处理。
3、 关于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同双方都有交强险、一方有和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等情况相比,双方都没有交强险的情况比较特殊。我举一个例子:两辆无牌无证且均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由于雨天视线不好且后车驾车人喝了酒,发生了与前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后车驾驶人严重摔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前车为次要责任,后车即受害人为主要责任。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万元,医疗费2万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根据交强险的特性,前车驾驶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后车受害人残疾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合计12万元,其余3万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假设按3:7区分,则前车驾驶人应赔偿后车受害人的总数为12.9元,而受害人自行负担部分为2.1万元,也就是说过错行为严重承担主要责任的后车驾驶人反而承担了极少一部分损失,这样的结果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可问题就出在适用交强险上,所以我提出一个观点,对于双方均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可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法院查明认定的责任直接区分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个意见请各单位及从事此类审判业务的同志们共同斟酌一下,如果可行,建议在今后的审判中予以采纳。
4、 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合理性在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一方制订的而不是双方商定的,合同条款也可能因制订者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使其对自己有利,尤其是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意义不明确的文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在对条款有不同理解时,要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实践中为了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法官往往直接适用,且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判保险公司败诉,方向应该没有问题,但现在需要注意的是不利解释原则被过度适用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同志对这个问题反映比较大,因此问题上诉的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比例。实际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只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或者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不是只要存在争议就适用,如果按照通常理解能够解释清楚,即使不利于被保险人也不能适用这个原则。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争议条款与免除责任条款的区别,免责条款不存在不利解释问题,保险公司只有明确说明或告之的义务,否则就是无效的条款。
(本文作者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编辑:李娜
文章出处:唐山中院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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