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03)东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余秋雨,男,上海戏剧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夏林,男,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秋雨与被告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和被告肖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延续几年对我进行批判的浪潮中,开创了以不正当的侵权手段编辑批判文章围攻我的先例,尤为甚者是其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从恶意批判发展到具体诬陷,文中关于“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说法歪曲了我多年对深圳文化和香港文化的整体研究,诬陷我正面评价深圳文化是为了牟取一套豪华别墅。事实上,深圳的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从未奉送我寸土片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诋毁了我的人格,故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承认上述言论是无中生有,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并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都市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湖南日报》、《书屋》杂志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我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无论文章主旨,还是体系安排,均属正当的文化批评范畴,并非对原告恶意攻击之作。“深圳送别墅”之说,是文化界的盛传,非我恶意捏造。而原告是公众人物,因法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相对弱于普通人,所以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善意的文化批评,对媒体上出现的个别针对其行为的不正确的言论,应予以适当容忍。另,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即使文章内容属实,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因在市场经济社会并不禁止以自己的才学获得回报。原告以其自身的名誉感来代替公众的认知是不妥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特征是社会评价的降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该文中“深圳送别墅”的内容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并未因我的行为受到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提交了复印自《余秋雨现象再批判》一书中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证明被告在该文中有关其“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内容,违背事实,构成对其名誉侵权。
被告针对其答辩出示、提交了《文化中的文化》一文,证明该文通篇体现正当的善意的文化批评,并非对原告的恶意攻击之作。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证明我国司法界已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且明确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因公众人物相对普通人,接近媒体,对媒体不正确的言论便于澄清。公众人物把自己暴露于媒体的监督之中,较之普通人其隐私权、名誉权更易受到伤害,故公众人物对媒体批评的忍耐度应强于普通人。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亦应区别、弱于普通人。2003年5月18日《北京日报》第七版一篇署名为“丁余”的《余秋雨的诉讼心态》的文章,以文中“那篇文章所涉及的‘不实之词’早已被我忘得干干净净”证明《文化中的文化》中关于“深圳送别墅”的言辞并没有对原告名誉产生损害后果。另,被告在经申请取得准许后,由原社科院从事哲学、人文、社科研究的黎鸣出庭作证,黎鸣称四、五年前,其深圳和北京的文化界朋友曾告知他有关深圳奖赏原告一套别墅之事,具体情况不详,只是传闻。被告以此证明其《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深圳送别墅”的说法来源于文化界的盛传,并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并加以散布,其把原告受赠别墅之事写入文章,是因为其当时相信文化界的盛传属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另,被告基此提出实际恶意观念,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忌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被告认为其作为文化评论人员,没有能力对其所评论对象的任何事情一一予以核实,且评论文章的时限性亦不允许其去承担以个人身份承担不了的事实调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刊登了被告所撰写的针对原告的文化批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文中载有“他作为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文字。2000年8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发行了由愚士选编的《余秋雨现象再批判》一书,书中收入了上文。原告以被告上述文章捏造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文章主旨是文化批评,并非侵权之作。原告对被告一文中“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文字,虚构事实,恶意侮辱、诽谤其人格,其性质已超出文化批评之范畴。文章总体精神是文化批评,就允许侵害其权利的不实之词存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只是判例,“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是个案观点,不是法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不适用判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弱于普通人的观点,在我国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丁余”的《余秋雨的诉讼心态》的文章,与本案无关。证人黎鸣的证言恰恰证明“深圳送别墅”是传言。被告作为一名学者,应该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在未对传闻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付诸于文字,已构成侵权,无需去证明损害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就其品德、声望、信誉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故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及的“深圳送别墅”内容是被告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对此被告并不否认;证人黎鸣证言证明了“深圳送别墅”是当时文化界所传之信息,原告就此在对证人的证言发表意见时也未持异议;既然“深圳送别墅”是当时文化界所传之信息,且被告关于其听此传言,因存在受评论性文章的时限性、评论文章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诸多种因素限制,原告对深圳文化的褒扬,使得其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未产生怀疑而予以使用的说法合乎事理,则不能基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被告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在原告并不否认该文主旨是进行文化批评的前提下,通观文章全篇,被告使用这一信息,只是加强其某一论点的说服力。尽管被告文章中“深圳送别墅”的言辞令原告产生不快可以理解,且被告以此批评原告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有利益因素,不仅存有极大偏差,也会与原告的价值观产生冲突,但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出示、提交的丁余文章中“那篇文章所涉及的‘不实之词'早已被我忘得一干二净”的表述,从另一侧面反映了一般公众的判断,尽管这一证据只是起辅助证明的作用。有鉴于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应当指出,被告作为一名文学评论人员,治学态度的严谨,立论支撑的论据准确,精确言辞的使用,都是其职业境界之追求。尽管被告就“深圳送别墅”的信息存在受评论性文章时限性、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难以核实的限制,但其轻信传言并付诸于文字的做法毕竟不够妥当。在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行为提出批评。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名誉权弱于普通人之保护、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中关于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的观点本院应否采纳一节,本院基前所述,在此已无论及之必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八十元,由原告余秋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雨,男,上海戏剧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夏林,男,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澍,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余秋雨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秋雨之委托代理人解士辉,被上诉人肖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于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年底,余秋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肖夏林在延续几年的“批判余秋雨”的浪潮中,开创了以不正当的侵权手段编辑批判文集围攻我的先例,尤为甚者是其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从恶意批判发展到具体诬陷,文中关于“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说法歪曲了我多年对深圳文化合香港文化的整体研究,诬陷我正面评价深圳文化是为了牟取一套豪华别墅。事实上,深圳的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从未奉送我寸土片瓦。肖夏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诋毁了我的人格,故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承认上述言论是无中生有,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并要求肖夏林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都市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湖南日报》、《书屋》杂志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人民币。
肖夏林辩称:我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无论文章主旨,还是体系安排,均属正当的文化批评范畴,并非对原告恶意攻击之作。“深圳送别墅”之说,是文化界的盛传,非我蓄意捏造。而余秋雨是公众人物,因法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相对弱于普通人,所以作为公众人物的余秋雨,对善意的文化批评,对媒体上出现的个别针对其行为的不正确的言论,应予以适当容忍。另,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即使文章内容属实,并不必然造成余秋雨名誉损害,因在市场经济社会并不禁止以自己的才学获得回报。余秋雨以其自身的名誉感来代替公众的认知是不妥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特征是社会评价的降低,现余秋雨没有证据证明因该文中“深圳送别墅”的内容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余秋雨的名誉并未因我的行为受到损害。故不同意余秋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肖夏林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深圳送别墅”内容是肖夏林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不能以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肖夏林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在余秋雨并不否认该文主旨是进行文化批评的前提下,通观文章全篇,肖夏林使用这一信息,只是加强其某一论点的说服力。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余秋雨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能认定肖夏林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余秋雨名誉的性质。据此,于200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余秋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余秋雨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肖夏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刊登了肖夏林所撰写的针对余秋雨的文化批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文中载有“他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文字。2000年8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愚士选编的《余秋雨现象再批判》一书,书中收入了上文。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肖夏林提交了2003年5月18日《北京日报》第七版一篇署名为“丁余”的《余秋雨的诉讼心态》的文章,以文中 “那篇文章所涉及的‘不实之词’早已被我忘得一干二净”证明《文化中的文化》中关于“深圳送别墅”的言词并没有对余秋雨名誉产生损害后果。另,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从事哲学、人文、社科研究的黎鸣为肖夏林出庭作证,证明四、五年前,其深圳和北京的文化界朋友曾告知有关深圳奖赏余秋雨一套别墅之事,具体情况不详,只是传闻。
在本院审理中,广州新经济杂志聘用记者朱建国为肖夏林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采访深圳一些文化名人时,曾多次听到余秋雨被聘为“深圳文化顾问”后,获赠一套豪华住宅的传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肖夏林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深圳送别墅”内容是未经核实的传言,对此肖夏林并不否认。但肖夏林将“深圳送别墅”作为一个事实来采用,目的是论证“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这一论点,是为不妥,本院在此对肖夏林予以批评。而无论上述传言是真是假,社会公众对余秋雨“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与“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的看法和评价,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即“这是文化商品化的正常表现”,和“文化行为实际是为牟取经济利益”。因此,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余秋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贺卫方:中国绝不缺乏进步判例
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我自己过去有一次学术报告的题目叫做《支撑宪政大厦的九大支柱》。其中有一个是司法独立,有一个是新闻自由。这两者之间是唇齿相依、唇亡齿寒的关系。如果没有新闻自由,一个国家的司法无法表现良好,它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没有新闻对司法进行切实有效地监督;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独立,新闻也不大可能获得自由。
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轻微侵犯
上海法官在我们的法律没有一个字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时候,我们上海法官就走在了历史的前头。在他们的判决里居然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而且这个判决得到了许多人的赞赏。这是我们司法一个很大的进步。我们法官探索着如何维护新闻自由。
我最近一直在观察我们司法界判决的案例。我觉得这些判例会给我们很多启发和教益,让我们思考许多问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的大法官说,一个优秀的法官不仅仅要是一个优秀的法律人,而且应当是一个优秀的历史学家;他要懂得历史,他又应当是一个先知;他还要是一个哲人,那就是对社会进行一种良好的判断。这些年来,我们发现中国的司法界也不断地在探索和摸索,也有很多优秀的法官,他们有感于我们的司法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实现他们宪法上的权利,在做一些摸索或探索。在上海,有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法官作出了判决,他的判决告诉范志毅,也告诉我们每一个人,范志毅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媒体的更强有力而严格的监督。在这个案子的监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局部的失实,这样的失实是媒体监督中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所以驳回范志毅的起诉。
这样的案例让大家看到第一次在中国的判决书中出现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公众人物”来自于英文。公众人物是什么,在美国的概念里也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那些人,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的人士,包括影视界、体育界的明星们,也包括那些由于自己本身的原因而卷入公众事件中的人物,比如说莱温斯基。莱本人不是公众人物,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白宫实习生,但因为克林顿是公众人物,她因这样的事情也变成了公众人物,这样的概念大家都知道。1964年在美国联邦法院作出了这样一个判决,是《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1964年这个案件对于美国的媒体如何去监督公众人物可以说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它甚至传播到了世界各地。沙利文案件所确立的原则被意大利所接受,被德国所接受,一次次地被各个国家所接受。它的原则是什么?那就是一定要确保媒体在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事件时,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一个记者。他所见到的事情,他马上就发表的时候,更是如此!你们知道人都有局限性,人不是上帝,上帝才是全知全能的。一个记者只能根据他眼前所观察到的情况,做出一个判断,然后写成文字来发表,这个时候不可避免地有许多东西他看到的可能是片面的。每一个人都是片面的,每一个人只有一张脸,一双眼睛,我们的背后没有眼睛。所以,你们知道这个世界上没有一个人是全知全能的,要及时迅捷地发布讯息,我们必须容忍记者的失实,《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确立的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准则,就是当一个公众人物要提起名誉权或诽谤案诉讼时,他必须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这个证据表明了报道者或者媒体有实际恶意。什么叫“实际恶意”?非常简单,就是明明知道一个消息是虚假的,但仍然发表出来。这个举证的责任是交由原告来举证的。
上海法官在我们的法律没有一个字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时候,我们上海法官就走在了历史的前头。在他们的判决里居然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而且这个判决得到了许多人的赞赏,这是我们司法一个很大的进步,我们法官探索着如何维护新闻自由。
不能苛求媒体核实新闻事实
这个案件也在认真地确立一个准则,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他必须认真地去核实事实,但这种核实不能要求太过分,不能超出一种合理的限度。
接下来一个案件发生在北京,但是当事人和上海有关系,余秋雨诉《北京文学》和肖夏林案。余秋雨也是个公众人物,也是个颇受争议的人物。《北京文学》的肖夏林编辑写了一篇文章,题目叫《文化中的文化》,这篇文章很有意思。他评论目前文化界的一些现象,但是文章的主旨是批评余秋雨,说余秋雨这样的人沽名钓誉,他根本不是一个文化人,他不是个像样的学者,比如说他在深圳,他说深圳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地方之一,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深圳将来会出现中国文化的深圳学派。大家知道,20多年前,深圳还是个小渔村。他怎么会说这么多的好话,肖夏林先生在文章里面说,哦,原来不是偶然的哦,因为深圳市政府免费送了他一套豪宅。余秋雨当然是非常地郁闷,非常地不高兴,然后他就开始诉讼。他起诉肖夏林和《北京文学》。然后这官司就打打打,最后判决出来了。这个判决我一看,啊呀,真是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法官,所作的判决里边,进行了一种非常详细的推理。他告诉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案件到底是否是肖夏林本人在捏造事实,这个情况非常重要。浦志强律师(肖夏林的代理律师)就请中国社会科学院一位研究哲学的教授叫黎鸣先生到法庭作证。说是这个事情,在肖夏林写文章那段时间,北京地区的学界、文化界都在传说余秋雨得了一套房子。这个证据被法官所采纳。法官说,这就表明,这不是肖夏林个人捏造出来的事实,不能完全说是空穴来风。而且这个案件也在认真地确立一个准则,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他必须认真地去核实事实,但这种核实不能要求太过分,不能超出一种合理的限度。比方说,这个案件所涉及到的一种情况,肖夏林作为一个普通的编辑,他如何能去核实这样的事实,这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然后他们还告诉我说,当时法庭上还需要举证,你说你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所谓名誉权受到侵害就是社会公众的评价度下降,那原告方是否能举出证据来证明你的评价度下降了,这个证据几乎是没有办法举的,所以最后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这对于我们的作者、我们的媒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判决。
“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可贵
在这样的判决书里,三位法官,这三位法官的名字,一个叫巫国平、一个叫伍双丽、一个叫郭越。我准备今后无论走到哪儿,提到这个案例的时候,我都要把名字说一说。因为好的法官,我们有义务让地球人都知道。
接下来又出现了一个判决,又让我感到很振奋。那就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最后做出了判决。这个判决,我说我振奋,你们都想象得到,判决华侨公司败诉。在这样的判决书里,三位法官,这三位法官的名字,一个叫巫国平、一个叫伍双丽、一个叫郭越。我准备今后无论走到哪儿,提到这个案例的时候,我都要把名字说一说,因为好的法官,我们有义务让地球人都知道。我想我们这三位法官是多么地优秀。他这个判决书里边,确立了非常有价值的几个原则,一个原则叫“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如果根据实事求是原则来说的话,这个报道的确跟后来的真实情况有差距、不一样。但是,法官说,一个记者报道一个事件,你不可能要求他变成一个科学家、一个侦探,永远这样侦察下去;他要及时报道一般的新闻界所公认的合理的信息来源,我们就不能够苛求他,他只能够走到这一步。你的企业报表本身,由于你们的原因,存在着缺陷、问题,不能怪罪记者。另外,确立的非常重要的原则叫“公正评论”原则,也就是说,媒体所做的评论是否侵权,要取决于他所作的评论是要追求什么,他的目标是什么?法院的判决书说,固然这些评论里有个别字眼有一些情绪化,但是他最终的目标是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为了维护每一个国营企业的工人的利益,职工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评论对这个国家是有价值的,不可以被认为是侵权。就这样驳回了起诉。
常常有许多朋友说,我们现在法院的情况怎么可能变好,就是对法院特别地失望。但我说你要看到这些个判例的话,我们能够看到我们法院系统也有一些非常有追求的法官,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法官,他们在追求着能够用更加合理的方式来推动这个社会向前发展。
贺卫方回答《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牛晓波采访时的对话(节选)
2004年1月20日
《21世纪》:法官的独立裁判权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如果在当前法官总体素质尚未达到理想高度的前提下,过分强调法官的独立裁判权是否会由于有效监督的缺失导致与我们期望的目标适得其反的结果?
贺:问题在于如果不给他独立权利的话,他的素质永远得不到提高。因为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专横,司法独立是与司法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案件我来审判并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这个案件的责任必须由我来负担。一个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时候虽然有独立的权利,但他还是要严格依照法律,在判决中要说明理由,以理服人。而这时候,判决的责任就会有一个独立的归属,法官不能将责任推到一个隐名的、不独立的机构身上。因为大家都知道判决出自何人。这种责任的清晰明确,就意味着荣誉也随之清晰明确。做好了是自己的荣誉,做不好责任和毁誉也一身承担。
所以,当法官独立的权利、责任和荣誉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会形成一个更加激励法官追求卓越、追求光荣的动力。大家都想追求一种人生的荣耀,谁会不喜欢这些东西呢?这就可以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拥有独立权利,就会更加对自己负责,那么他就会在面对一些诱惑的时候进行权衡和选择。现在我们的法院中已经出现了一些这样的例证。例如,前不久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余秋雨诉肖夏林案件的判决就非常漂亮,学者们纷纷赞扬那份判决书。这种情况必然会给做出判决书的法官很好的激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