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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案律师辩护词(转载一)

时间:2013-02-19 10:01:55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裴贵“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法官:

  在距今两年之前的2009年11月中旬的一个日子,一个年轻的生命不幸消逝了,他就是当时年仅17岁的本案被害人黄焕海。这是一件令人悲痛的事情。请允许我在此向黄焕海的亲人表示真诚的慰问。

  对于由此事件而形成的我的当事人裴贵等“故意伤害案”,贵院花费了20天的时间进行审理。令我印象深刻的是,贵院能够充分听取辩护人发表意见,特别是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用数天的时间来进行这个程序,此举创造了全国审判工作的奇迹。对此,我表示赞赏和感谢。

  但是我的上述态度,并不能使我容忍在北海制造一个新的赵作海式的冤案。因为那样的结果将使被害人黄焕海永不瞑目,这无疑又是一场新的悲剧。没有人愿意看到新的悲剧发生。因此,来自全国各地的十位辩护律师,为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出庭辩护(后不知何因被辞退两位),目的无非是试图避免发生新的悲剧。这似乎是我的当事人裴贵和其他被告人的幸运,但同时也是他们的悲哀。因为他们原来都是有辩护律师的,可是他们的律师在出庭辩护后都被抓起来了。抓律师是因为这些被告人获得了律师的无罪辩护,而这与本案侦查机关的愿望相反。于是,这些被告人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外地十位律师介入本案之前,被彻底地剥夺了。这是一起骇人听闻的违法事件,其损害的不只是律师的依法执业权利,其损害的是公民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基于上述原因,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裴贵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裴贵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裴贵,并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在我已经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其实,我的辩护意见完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我的当事人裴贵无罪。我还可以用另一句话来概括:本案是一个冤假错案,而制造这个冤假错案的人才是真正的罪犯。我不惜用下面的篇幅来对本案进行分析,不是因为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多大的分析价值,而是本着我对法庭的尊重。

  第一部分:【事实不清】

  我所说的事实不清,是指控方指控裴贵等被告人犯本罪的事实不清,并不是说本案全部事实不清。实际上通过本案漫长的法庭审理,有一个事实却是越来越清楚了,那就是不存在裴贵等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黄焕海殴打致死的事实。当然,被告人是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的。与此相反,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所以,我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无罪,而仅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以及控方的证据体系,来分析被告人裴贵是否真的存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什么,事实不清

  1、既然是裴金德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需要教训一下,那么裴贵等被告人已经把被害人给教训了。这就是各被告人供述的在前进路和北部湾路交界处把被害人打倒在地。凭裴贵等人与裴金德的个人关系,他们帮裴金德做到这样的程度,就足矣了。那么,是什么动机促使他们还不罢手,要对被害人穷追猛打?

  2、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来并不相识,无冤无仇,当晚被害人与裴金德发生的纠纷仅为轻微的口角和摩擦。为什么他们在水产码头对被害人实施不区分身体部位的拳打脚踢,实际上等于是往死里打?是什么动机所致?

  3、裴金德与裴贵等被告人虽然是一个村的,但平时关系并不密切。特别是,他们并不是一个组织严密的黑社会团体,裴贵等人没有必要无条件地听命于裴金德的指挥。是什么动机导致裴贵等人不顾后果地为裴金德“教训”他人?

  显然,对于上述犯罪的主观心理动机,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和交代。

  二、裴金德先是打电话说要求放人,为何后来又要去水产码头,事实不清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裴金德曾经打电话要他们把人放了。这个情节说明裴金德认为裴贵等人对被害人的教训已经达到了他的目的,因而可以把人放了。这符合常人的心理状态。但是裴金德后来又变卦了,亲自来到打人现场,与其他被告人把被害人挟持到水产码头。这就令人无法理解了。是否裴金德认为仅仅教训一下还不够,需要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或者是裴金德早就与被害人有冤仇,需要借用裴贵等被告人来达到致被害人于死地的目的?

  上述原因没有查清,案卷中也没有做出交代。

  三、裴贵等人是否去过外沙桥并遇到小男孩,事实不清

  各被告人均提到,他们在从外沙桥沿四川路往北部湾路走的半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小男孩,裴贵甚至还与小男孩说了话。鉴于这个情节对于认定各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如果他们去了外沙桥则不可能有作案时间,故应当予以查清,而且也具有查清的可能性。而目前,既无法确认他们去了外沙桥,也无法排除他们去了外沙桥;既无法肯定小男孩的存在,也无法否定小男孩的出现。

  四、各被告人在第一现场追赶黄焕海至水产码头之过程,事实不清

  1、遇到包子(吴富)的时间和次数有矛盾。

  裴贵说其在“洪记”坐下后遇到包子一次;杨炳棋说其两次遇到包子,第一次遇见后杨业勇与其打完招呼,包子就走了;黄子富说其两次遇到包子,但第一次遇到包子时,裴贵与杨业勇与包子打过招呼后,包子走了;而包子本人却供述其与六妹与杨业勇等人相遇后,一起走到“洪记”等裴金德。以上对于同时发生的一项事实,而四个人的所述却不同。经过补充侦查后,此处事实仍然含糊不清。

  2、裴贵等九人关于围住几个人的供述有矛盾。

  裴贵说包子先说是从移动公司方向走来的三个人,然后围住该三人。遇到杨炳燕等三人后,裴贵与裴日亮离开现场去寻找裴金德回来后,就剩下了两个人;包子说先遇到杨炳燕等三人后,再遇到三个男子将其围住后,是杨业勇等人问被围的三人。然后三个人中跑开一个人,剩下两个人;杨炳棋说他们只看见两个男子,然后将其围住,后问杨炳燕等人;而黄子富说他们看见了三个男子,将其拦住,有一个趁他们不注意跑开了,剩下两个人。从以上四种供述来看,在第一现场究竟是谁最先被裴贵等九人围住质问,含糊不清。

  3、裴贵等九人围追黄焕海等人的情况不明。

  (1)抓住被害人两人的地点有矛盾:裴贵说是前进路路口的前进商店前面人行道上;杨炳棋说是小卖部前的人行道处,是前进商店左边的一个小店前面。这是否是同一地点,目前没有查实。

  (2)明确说是被害人两人打裴金德的存在矛盾: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说是包子说的;而包子说是杨业勇说的,还说把被害人等两人拉回来问清楚;

  (3)追被害人的过程有矛盾:裴贵说是其和杨炳棋、黄子富、劳次、裴日红、包子六人追,是裴日红和包子先抓住的被害人;杨炳棋说抓住被害人时仅有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包子等五人,没有了劳次;裴金德说见到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等四人追被害人。具体是几个人追,几个人抓住的,众说纷纭,含糊不清。

  (4)抓住被害人后,是否遇到裴金德的说法有矛盾:裴贵说抓到被害人后,遇到裴金德,裴金德与裴日红讲话后,裴日红去拦车;杨炳棋说遇到裴金德和宋啟玲一起,裴金德说让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黄子富说遇到裴金德一个人,裴日红问裴金德去哪,裴金德让带去水产码头;裴金德说,其见到车旁的裴日红,问其去哪儿,裴日红说去水产码头;包子说其见到裴金德和一个女的从“洪记”走过来,问去哪,裴日红说去水产码头。此处裴金德与裴日红的说法明显矛盾。

  五、黄焕海是如何离开第一现场的,事实不清

  本案的言词证据显示,裴贵等人到达第一现场后,围住了黄焕海和黄祖润,当时黄焕海的同伴陈溢瑞已经跑开了。黄焕海是如何被带走的?黄祖润在 2011年6月29日的证言中说:“就在三、五个人把我拉到移动大厅门口附近,黄焕海就在原地坐着,当他们拉我到移动大厅,我就再也没有见过黄焕海了”。从其证言可知,其最后看到黄焕海时,黄焕海是在地上坐着。而他先被杨炳就、杨业勇、裴日亮、裴其四人带离第一现场,与黄焕海分开的。杨炳棋在2011年5月27日的供述中说:“我们看到有一个人往夜市方向逃跑,于是我就和裴贵、黄子富、裴日红四个人就去追赶他……将到贵州路口时,我们将那个人抓住了……我们将那个人带到水产码头”;而黄子富在2011年5月30日的供述中也说:“围住了二个男青年,我们这群人殴打二个男青年时,其中一个男青年就往贵州路方向跑,我和裴贵、裴日红、杨炳棋就一起追逃跑的男青年,我们四个人在贵州路上把逃路的抓住了”;裴日亮在2011年6月13日供述中也说:“我们对剩下的二个人踢打了一会,其中一个人又挣脱逃跑出了我们的围圈,这时杨炳棋、裴日红、裴贵和黄子富就去追逃跑的那个人……我和杨业勇、杨炳就围住剩下最后的一个人”。

  从以上证言及供述可以看出,黄焕海是被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追赶的人,而黄祖润是被裴日亮、杨业勇、杨炳就围住的人。对于黄焕海与黄祖润分开,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矛盾的。黄祖润证明,其先被杨业勇等人带离到移动大厅,其被带走时,黄焕海是坐在原地的,并没有被带走;而杨炳棋等三人的证言均供述,是黄焕海先逃离包围后,他们追赶黄焕海才与黄祖润分开的。那么,矛盾出现了,究竟是黄焕海主动逃离的现场,然后被什么人追赶,殴打致死的?还是在第一现场直接被挟持离开呢?如此重大的事实,从互相矛盾的证言及供述中无法得知。

  六、黄焕海是如何被挟持到水产码头的,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裴贵与其他被告人乘出租车将黄焕海挟持到水产码头,裴金德自己乘一辆摩托车随后赶到。在此事实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极大的矛盾。从裴贵、杨柄棋、黄子富、裴日红的供述可知,四个人同时乘坐一辆出租车。但是表述各不相同:

  1、车体的颜色:杨炳棋说是红色的,而裴日红说是绿色的;

  2、拦车的人:裴贵先说是杨炳棋拦的车,后来又改说是裴日红拦的车。黄子富说是自己拦的车,裴日红说是黄子富拦的车;

  3、付车费的人:裴贵说其自己付的车费,杨炳棋说是裴日红付的车费;

  4、付多少车费:裴贵说付的6元,杨炳棋说付的10元;

  5、四个人乘坐位置:裴贵说杨炳棋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杨柄棋说裴日红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黄子富说裴贵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裴日红说黄子富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

  乘出租车的人员并不多,各人的记忆不应偏差如此之大。此处矛盾重重,令人生疑。唯一的解释是,没有这个过程。

  七、在水产码头殴打黄焕海的有几人,事实不清

  对于共同故意伤害案件,实施伤害行为的主体究竟是几个人,分别是谁,这是至关重要的。由于证明此事实的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客观性证据,这就必须从中排除疑点,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在2010年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裴贵、裴金德、杨柄棋、黄子富的供述互相矛盾,并且自相矛盾:如裴金德在具体的人数上十分不确定,有的供述是四个人,有的供述是六个人。并且在具体人员上,没有劳次跟裴日红两个人;裴贵和杨炳棋的供述虽然在人数上与裴金德的供述矛盾,但却与起诉书中的人数相符。但具体是哪五个人,却又互相矛盾。裴贵供述的五个人中有劳次却没有裴日红,杨炳棋供述的五个人中有裴日红却又没有劳次。

  令人惊奇的是,在该次开庭审理完毕等待法院判决的时候,侦查机关取得了新的证据,即各被告人一致的说法。而且这种一致是随着起诉书的变更而不断调整的。对于分阶段出现的被告人作案的不同版本,我们至今无法确认哪一个版本是真的。

  八、各被告人实施了何种具体的伤害行为,事实不清

  作为共同犯罪,查明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谁起辅助作用,以及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黄焕海的死亡,是至关重要的。

  起诉书称:“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裴日红即对黄焕海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黄焕海殴打致死后共同将尸体扔进海里”。起诉书并没有详细说明几名被告人的具体伤害手段,是因为控方也发现各被告人对此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

  1、关于具体的殴打顺序和位置。

  裴贵说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胸口一脚,然后是裴日红上前踢了一脚,接着裴日红、裴金德踢上半身、杨炳棋踢他的腰部,裴贵和黄子富踢他的脚;裴金德说先有人问他认人,他回答是后,裴贵等四人开始踢被害人。此与裴贵所供述明显不同;杨炳棋说是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的头部侧面,然后裴金德让大家上去打,杨炳棋踢被害人的屁股,其他人踢被害人的手、背等其他部位。此又与裴贵、裴金德所述不一致;黄子富说裴贵先问裴金德一句怎么样,裴金德上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黄子富上前踢被害人腰部,裴贵、裴日红、杨炳棋也跟着踢打被害人;上述四被告人所供述,即使经过反复的讯问,仍然是四种不同的说法。

  2、关于谁最先试摸被害人是否死亡。

  裴贵说裴金德上前摸了一下被害人说:“人死了”;裴金德说是黄子富探了一下被害人的鼻子,说:“没有气出来,可能死了”;黄子富说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一下,然后又拿手去摸了被害人的鼻息,说:“人死了”;杨炳棋说裴金德摸摸被害人的鼻子,说:“好像没有气了”;裴金德的说法与其他人相矛盾。

  3、关于谁商量、谁提议抛尸的。

  裴贵说是裴金德与裴日红商量后,裴金德提出抛尸的;裴金德说是黄子富讲把死者的尸体抛下海;黄子富说是裴金德跟大家商量说将尸体抛下海;杨炳棋说裴金德叫大家帮他把尸体抛下海。各人说法均不同。

  九、黄焕海被殴打时有无呼喊,事实不清

  如起诉书所指控,裴金德、裴贵等五个男人在水产码头对黄焕海进行拳打脚踢直至其死亡。可见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黄焕海所受到的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那么,从始至终黄焕海就没有叫喊过一声么?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及,仅有裴日红的供述中说到:从始至终他没有说过话。也就是说,黄焕海没有喊过一声疼,也没有求饶过。

  从常理分析,当几位被告人挟持黄焕海去水产码头时,他可能因极度恐惧而不敢出声;但在殴打过程中,黄焕海正在接近死亡,并且承受了巨大的疼痛,一个正常的人至少会因剧烈的疼痛而发出呻吟声,或是因恐惧说出求饶的话,而在本案中的黄焕海却始终没有作声。是什么样的力量让他到死也不从口中发出一点声响?难道黄焕海害怕有人听到?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是黄焕海怕有人听到,而是侦查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合理性而不让黄焕海出声。因为控方的证人邓李环作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据称当晚并没有听到任何声响。

  十、各被告人在水产码头的抛尸过程,事实不清

  对处理尸体的过程,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裴贵的供述是裴金德与裴日红抬上半身,其余的人抬下半身将尸体扔下海;而裴日红的供述,是裴金德和杨炳棋拖着尸体的手将尸体丢下海;杨炳棋供述是裴金德先将尸体拖到码头边,大家帮忙抬起尸体后丢进海里的;而黄子富供述是裴金德与裴日红抓住尸体的手往码头拖,后来其他人上前帮忙抬脚,然后丢进海里。经过新一轮的补充侦查后,虽然在供述上的一致之处增多,但处理尸体的细节上仍旧有矛盾之处:黄子富又说裴金德与裴贵扛手,裴日红、杨炳棋扛脚,黄子富在中间抬腰将尸体扔下海;杨炳棋又说其和黄子富抓脚,裴贵与裴日红抓手,裴金德在中间抬,将尸体丢下海。

  很明显,经过补充侦查后,又增添了两种不同的说法,使事实真相反而越来越复杂了,越来越矛盾了。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试图用一堆矛盾的口供来还原出唯一的、排他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是徒劳的。

  十一、各被告人殴打黄焕海致死的具体期间,事实不清

  从侦查机关2011年2月2日及2011年6月2 0日对宋啟玲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宋啟玲的供述与其在2010年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并不矛盾。从该笔录的第2页:“只听见他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就挂电话之后我就和裴金德……”,该所述内容证明裴金德吩咐别人打人的情形。从而可以说明以下几点事实:

  1、当晚打电话时黄焕海肯定还没有死亡。

  2、裴金德肯定没有在案发现场参与打人。

  值得注意的是,宋啟玲2011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十行处有明显改动,由原来的“左右”改为“以上”。至于此处为什么改动,像宋啟玲这样的普通老百姓一般是不会在意“左右”与“以上”区别的。她甚至不了解“左右”与“以上”之间的差异点在什么地方。而这对于侦查机关是至关重要的。我们不难推测出其中的意思,就是侦查机关希望裴金德离开宋啟玲的时间是越长越好,以便推定裴金德有作案时间。可是经过法庭长时间的审理,我们仍然无法确认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当然也就无法确认本案各被告人是什么时间在水产码头把被害人打死的。由此,也就导致公诉人慌不择路,竟然提出了被告人在16分钟内完成作案的推断。

  十二、各被告人作案后的去向,事实不清

  几名被告人并不以追求被害人死亡为目的,仅仅是想打一顿。因此当他们发现黄焕海已死并将尸体扔下海后,按照普通人的心理,他们应该明知事态的严重性而落荒而逃。但是根据各人的供述来看,这种慌乱的情况并没有发生。杨炳棋在供述中说,抛尸后,他和黄子富、裴贵走路回三中路。看到死者的大哥后,与其聊了一下,黄子富还将电话留给了他,然后三个去了网吧玩了一晚上;而黄子富的供述,也表述了其三人遇到了黄焕海的大哥,留下了手机号码,然后去网吧上网直到11月14日九点钟,然后其打电话给裴日红,约好了去裴日亮的宿舍商量逃跑,在裴日亮的宿舍里还看到了裴日亮的女友李梅婷;裴日亮的供述中证实,案发当天天亮,裴贵、裴日红、黄子富、杨炳棋四人到其住处商量离开北海避一下,并且当天去了合浦;李梅婷的证言中也说,裴贵、裴日红、黄子富、杨炳棋四人到他与裴日亮的住处,但关于大家商量离开的时间,是在一个星期之后,并不是裴日亮所说的当天。

  上述各被告人的表现,明显与致人死亡后的正常表现存在差异。特别是遇到死者大哥的情景,竟然如此镇静。个中原因需要查清。

  十三、黄焕海身上的红色油漆如何造成,事实不清

  根据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上身穿的短袖衫的肩背部表面附有红色油漆痕,下身穿的牛仔裤后侧表面附有红色油漆痕。此处表明,死者曾躺在有红色油漆的地方,以至身上沾到红色油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黄焕海在第一现场及第二现场均被几位被告人打倒在地,则有可能红色油漆是在此时沾上的。但是,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黄焕海是一直穿着外套的,直到在水产码头殴打时,才将其外套扯下。那么,黄焕海不可能在第一现场沾上红色油漆痕。又根据被告人裴日红的供述,未在第二现场水产码头处发现有红色油漆。同时,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在这两处发现红色油漆。

  那么,黄焕海身上的红色油漆是如何染上的呢?或者说,是在什么地方染上的呢?如何排除黄焕海不是在水产码头被打死的,而是在一个有红色油漆的地方致死的可能性?

  十四、黄焕海的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事实不清

  杨业勇在2011年7月8日的供述中说到,其给裴金德打电话,让他过来认一下是不是打他的人,裴金德在电话里说不用理了,把人放了,他叫人来就得,杨业勇听了就把人放了。此处说明,裴贵等人是包子叫来给裴金德帮忙的,此时裴金德并不知道,当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时,裴金德有可能已经通知其他人来帮忙,所以才在电话里说他叫人来就得了。这就不能排除,本案还有其他人员介入,而这些人与黄焕海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卷材料可知,事发当晚,在“洪记”宵夜摊,除了裴贵、杨炳棋、裴日亮、裴日红、黄子富、杨炳就、裴其、劳次等人是为了给裴日红、裴日亮庆祝生日而聚在一起的一部分人员外,还有另一部分人员,即裴金德与宋啟玲、潘凤和、杨炳燕、李警和、潘玉宇及同船的几个人等十几个人在“同一首歌”玩。对于这一部分人员当晚的去向,特别是那些船工,他们与同为船工的黄焕海之间的关系,目前没有查清。

  其次,船工李警和就是案发当晚与裴金德一同玩的人之一,从其供述中可以发现许多疑点:

  1、在被问及是如何知道裴金德打死人时,李警和说是在互联网上得知,且在向侦查机关陈述事实前,思考了二十多分钟。这说明李警和在有意掩盖什么。

  而其在后来的供述中说,其接到了裴金德打的三次电话,第一次是问他在哪里吃宵夜;第二次是裴金德离开“洪记”后不久打电话对他说跟人打架;第三次是隔了一个小时打电话,其不记得裴金德说了什么。而裴金德对他说跟人家打架的事说了三分钟。对于这三分钟的具体通话内容,李警和只简单说是打架的事,然后以记不清为由不予回答。而据宋啟玲所述,其与裴金德再次见面后,裴金德手机没有电,借其手机打电话给一个人,然后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这说明此时,黄焕海还没有死,其是在通过电话指挥接听的人实施行动。而当晚,只有李警和接到了裴金德多次电话,且谈话内容李警和没有说清。因此,不排除是裴金德对李警和说“打伤不要打死”。

  2、李警和说,裴金德于案发第二天在船上见面时讲前一天晚上打人的事,还有沙皮、阿三(潘玉宇)、哥哥仔三人听见;而阿三(潘玉宇)在供述中明确说,裴金德没有跟他们说什么。此与李警和的供述相矛盾。这又说明李警和是想掩盖某个事实。

  再次,杨炳燕(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31日15点31分至2011年7月31日17点39分的讯问笔录)供述:“后来又过了十多二十分钟有一个男青年经过我们面前,……又过了十多分钟又有一个男青年没有穿鞋走过我们面前,我以为他是刚才被打的人,就叫他穿鞋再走,但他讲不好意思姐姐,鞋也不要就走了……”;黄祖艺(2011年8月19日20时20分至2011年8月19日21时6分的询问笔录)说黄焕海在上岸时只穿了一件短袖上衣和拖鞋,印证了杨炳燕的说法。此处的关键点是,黄焕海在被围打后,又回到了第一现场,而此时已没有被告人围打及追打他了。从而排除了黄焕海之死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加深了与另一部分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到当时正值休渔期,而许多渔船正是借这个时间重新打油漆,使我们更加无法排除黄焕海死前曾经到过某艘渔船,甚至于可能就死于某艘渔船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如此多的事实不清,说明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存在的多样性,至少是不符合定案事实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这个结果必将导致本案无法定案,也不敢定案。有谁能够保证,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本案被告人或者证人或者案外人不会说出另外的一种事实呢?我们千万不要忘记,我国这些年出现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吴大全案等冤假错案是如何发生的!

  第二部分:【证据不足】

  我所说的证据不足,仅指控方指控裴贵等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在另一个方面,从我接触到的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并不缺乏。即便控方在庭审中发现了这个问题而撤回部分证据,称不将这些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也无法阻碍我将这些证据作为指控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使用。

  一、缺乏有关出租车的证据

  本案所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均出现“出租车及司机”,是本案的极其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在[2010]40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中要求侦查机关对这一情况进行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的答复是“我局在侦查阶段已做过调查,无法找到该车及司机”。以如此轻描淡写的口吻回复这一重大命案中的关键问题,实属罕见。试问,你是如何进行调查的?比如是否检查了去往水产码头必经之路的监控录相?是否排查了全市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在媒体进行了公告?对于如何调查只字未提,只简单的说一句无法找到该车及司机。这样,“乘坐出租车”是否真实存在就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迷,而几名被告人的互相矛盾的供述就使得各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是否出现过更加扑朔迷离。

  据了解,2009年时北海的出租车总计为500多辆,而由本地人驾驶的出租车仅有五六十辆。既然各被告人都说司机是说本地方言的,以北海警方欲将此案办成铁案的决心,不可能不知道如何寻找该出租车及司机。我们知道,北海的天网工程全国领先,要调取一辆出租车的监控录像易如反掌,特别是半夜三更显示五个人一同进入出租车的录像,几乎不需要进行甄别。可是目前的结果是,没有。到底是没有监控录像还是没有这辆出租车?侦查机关的态度和做法使我不得不相信后者。

  二、缺乏有关摩托车的证据

  根据裴金德的供述,他是乘坐摩托车去水产码头的。与上述出租车一样,这辆摩托车是否存在,是必须查清的,也是不能回避的。而在庭审中,面对各辩护人对于该摩托车有关特征的提问,裴金德只得坚持其一贯的态度:“记不清了”。裴金德是自己记不清了,还是经过某种外力被记不清了?值得怀疑。

  三、缺乏提取现场血迹的证据

  2009年11月23日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鼻周存留点片状凝血”。后来在被告人裴日红的供述中也曾经提及“我看到那个人的嘴角在流着血”。如此,办案人员应该迅速地到本案的案发现场水产码头提取血迹,以查清事实、锁定证据。但很遗憾,办案人员没有重视这点,丧失了查清事实的机会。或者说,办案人员比谁都清楚,压根儿就不存在水产码头现场血迹?

  四、邓李环的证言为虚假证据

  邓李环是唯一的一位水产码头案发现场的证人。当侦查人员询问他对2009年11月份发生的一起案件,是否知道时,邓李环回答:“知道,因为那天我值班,第二天领导打电话问我,说码头有人打架,还打死人,问我听到什么或看见什么,我说没听到也没任何异常情况”。

  问题就出在这里。从时间上来看,邓李环所指的事发第二天应是2009年11月14日。这时黄焕海的尸体还没有被发现,也就是说黄焕海是否死亡邓李环不可能知道。如果他在此时知道,只有一种可能,他亲眼目睹了整个过程,那么他在证言中说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就是隐瞒事实;如果他没有目睹整个过程,那么,连侦查人员在此时也无法确定黄焕海是否死亡,他说第二天领导就知道打死人了,就是虚假证言。

  有必要指出,侦查机关为了使邓李环的证言能够成立,竟然不惜让黄焕海忍受拳打脚踢致死也不发出声音。

  五、李家淼的证言无效

  李家淼是曾经与裴贵同监室羁押的人员,其证言试图证明裴贵曾经向他表露过翻供的事实。这种传来证据基本上失去证明效力。又根据裴贵的当庭说明,李家淼是死刑犯。如果该证人已经被执行死刑,则其已经失去证人资格,其证言已经不能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就此问题,我当庭要求法庭查明。

  六、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

  控方证人宋启玲、杨炳燕、潘凤和、邓李环等,均未出庭作证。而其书面证词无法验证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特别是,辩方曾经申请宋启玲、杨炳燕、潘凤和出庭作证,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施加了不当影响,导致他们不敢作为辩方证人出庭。因此,其对被告人不利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存疑。

  七、出庭侦查人员进行了虚假陈述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均为受过良好教育的警察,按理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大。但是其当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失望,使我无法轻信他们说的是真的。比如某位侦查人员说裴日红在接受讯问时“精神饱满”,但是从当庭播放的录像看却不是这样。再比如某位侦查人员说其没看见也不认识在场拍摄录像的人员,但是从录像看他们之间的距离近到你不想看见都不可能的程度。

  八、录像与笔录并不同步

  从控方举示的同步录像笔录中发现,其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像的内容并不相同。最典型的一次是裴日红2011年5月19日的讯问笔录,据侦查人员称是同步录像作笔录后,发现录像坏了,又按照先前的笔录再重新录了一次像。这种做法导致前一次有笔录无录像,而后一次有录像无笔录。同步录像关键在于同步,不同步了还算什么同步录像呢?由此,这两次讯问过程均无合法有效的记载,应当认为是非法的。

  必须指出,公诉人关于笔录要经过整理的解释是不符合取证规程的。笔录是对相对人陈述的记载,这种记载应当忠实于原貌。经过记载后的整理,势必会掺杂本人的观点,无法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九、证据瑕疵未予补正和说明

  1、大量笔录未注明第几次。

  案卷材料中,无论是对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的讯问笔录,还是对证人宋啟玲、杨炳燕、黄祖润、杨业勇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有大量的笔录未注明是第几次讯问或者询问。

  2、笔录时间存在大量涂改。

  案卷材料中,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的讯问笔录及裴日红的辩认笔录中,在笔录制作时间上有大量涂改。

  3、同步录像存在瑕疵。

  从当庭播放的审讯裴日红的同步录像看,最后拍摄裴日红在笔录上签字的镜头,并没有完全跟踪裴日红的签字过程。在裴日红拿起笔录走向旁边的桌子的过程中,有至少五秒的时间没有裴日红的身影。这导致这份录像成为废品,无使用价值。

  十、控方证据体系混乱

  控方在举示裴贵的庭前供述时,只当庭宣读了裴贵的最后两份讯问笔录(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0日),在辩护人和法庭的提示下,才强调控方证据目录上的部分证据仍然作为指控证据提交。

  辩护人注意到,控方已经意识到裴贵大量的庭前有罪供述,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因而自我进行了排除。但是公诉人强调后来的供述没有刑讯逼供,试图割裂其全部证据体系的内在联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十分明显,裴贵原来因刑讯逼供而形成的有罪供述,对其后来的供述,特别是在被侦查人员恐吓后的供述,是有重大影响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吃到第三个馒头时饱了,他说只有第三个馒头是有效的,与前面两个馒头无关。岂不荒唐?

  另外,控方的证据当中还出现了一种所谓“综合供述”。即在后来的某一次讯问时,将被告人前面的数次或者数十次讯问笔录进行“甄别”,或者否定,或者肯定。如此一来,以前的供述便不提交质证了,而只将最后的一到两份笔录提交法庭质证。这仍然显示了控方试图割裂其证据体系的思维观念。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在每次接受讯问时,有其独立的表达。作为反映其表达的言词证据,一份证据只能反映一次,以后的证据反映以后的表达,以前的证据反映以前的表达,无法互相替代。只有这样,人民法院在定案时,才能综合分析被告人的前后供述是否具有稳定性。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在水产码头犯罪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言词证据。而一个靠言词证据构建起来的证据体系,就如同沙滩上的美丽沙雕,当海水一来,就轰然倒塌了。在此我还要强调:万一将来出现了新的言词证据,本案的被告人或者证人说以前是乱说的,以这一次说的为准(当然是将来的那一次),如何是好啊!

  第三部分:【程序违法】

  一、取证程序违法

  1、将证人列为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的所有供述和证言均未显示李警和、李梅婷二人参与本案打架或是其他相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李警和、李梅婷进行取证时,其二人应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而侦查机关却是先将他们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后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导致证人的恐惧心理,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2、将证人带入讯问室取证。

  侦查机关在对证人潘玉宇、黄祖润取证时,地点设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室内。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取证地点的规定,影响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滥施公权力阻止证人出庭作证

  1、侦查机关到法院干扰证人出庭作证。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当天,作为本案证人的宋啟玲、潘凤和、杨炳燕来到人民法院,准备出庭作证。而恰在此时,本案侦查人员竟然到法院通知他们跟随其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后仍然不停地通知上述证人到侦查机关去,以此干扰证人出庭作证。

  2、抓捕辩方证人劳次。

  裴贵曾经数次强调,劳次能够证明他们那天晚上没有作案。因此,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劳次出庭作证。正在人民法院向劳次发出出庭通知书,而劳次也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关键时刻,劳次被侦查机关抓捕。涉嫌罪名与本案各被告人一样:故意伤害。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劳次摇身一变成了控方证人,竟然在法庭上指控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

  上述戏剧性的变化,足以显示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侦查权大于审判权。毫无疑问,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是其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功能。而这个功能竟然在侦查机关面前不堪一击,被侦查机关随意化解。这个具有讽刺意义的结果,实际上是十分可怕的。

  3、杨在新律师被阻止出庭作证。

  杨在新律师作为辩方的证人,由于其处在被羁押的状态而无法出庭作证。需要注意的是,在辩护人当庭申请杨在新出庭时,审判长要求执行法警查看杨在新是否到庭。这说明法庭已经将传杨在新出庭纳入审判活动。如此一来,各有关部门就有义务保证杨在新的出庭作证能够实现。

  从以下情况看,杨在新的出庭作证应当没有任何障碍:辩护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已经送达出庭通知并由杨在新签收;杨在新已经书面明确表示愿意出庭作证;执行法警没有回复杨在新拒绝出庭的信息,也没有发生杨在新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况;没有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杨在新无法出庭。因此,导致杨在新无法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只能是羁押他的本案侦查机关。

  三、侦查机关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我的当事人裴贵和本案其他被告人裴金德、杨炳棋、黄子富原来均聘请了辩护律师,并且出庭为他们进行了辩护。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他们的辩护律师全部被本案侦查机关抓捕羁押,无法履行辩护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正确的做法是立即告知四位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以保障他们已经获得辩护权利不受影响。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四位被告人已经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新的讯问。

  因此,本案侦查机关此阶段的侦查活动,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在道义上也是说不过去的。

  四、指认、辨认是先行演练的结果

  公诉人反复强调被告人的庭前“认罪”是先供后证,即先供认了犯罪事实,再据此认证了作案现场。果真如此吗?裴贵、裴日红、杨柄棋、黄子富四位被告人异口同声地揭露:所谓指认水产码头的作案现场,由于各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此地,侦查机关便先带着他们去熟悉现场和道路,然后再让他们“带领”侦查人员去指认现场。怕他们忘了路途,竟然在各主要地点放置标志。然后将各被告人“带领”的过程摄入录像。当然那些标志是不能录进去的。

  至于“辨认”那件打捞上来的衣服,也是先由侦查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指教”,然后再拍摄“辨认”的录像。所以各被告人当然不费吹灰之力就“辨认”出了那件衣服。

  对于本案侦查机关的上述做法,说其取证程序违法已经不能反映其实质,其实质是在制造假案。

  五、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讯问施加不法影响

  本案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许多次的讯问,制作了大量的讯问笔录。据裴贵、裴日红、杨柄棋、黄子富四位被告人的当庭揭露,每次检察官来提讯,要么是侦查人员在场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要么是提前先来威胁。几乎每次都是侦查人员前脚走,检察官后脚到。由此,每次检察官的讯问结果,都是侦查机关所希望得到的。

  这种做法,实际上使检察机关成了侦查机关的傀儡,如何进行法律监督?

  六、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敷衍了事

  本案程序存在的大量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是早就发现了这些问题的,并采取过补充侦查等措施,可惜没有什么实效。我注意到,针对北海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负责侦办本案的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7月2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了两份侦查报告书。我们无法看到,北海检方要求补充侦查的具体内容,但通过这两份报告可以看出,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北海检方都提出了大量的问题和质疑,如第一份报告是18个问题的回复,第二份报告书是15个问题的回复。这证明本案需要查实、查清的问题相当多。但是,侦查机关提交的报告书中几十个查证结果到处是无果、无法查实、无从核实、无法补充、至今未果等字样的回复,并且在补充证据材料上的程序性问题,如:没有见证人盖指模的、笔录上有涂改的、名字没有盖指模的、讯问地点没填写的、讯问时间不正确的等等。

  非常遗憾的是,在本案仍有大量事实及程序上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是起诉到法院来了。也由此导致贵院花了近20天来审理。司法资源被如此耗费,令我痛心。

  七、各被告人均遭受了刑讯逼供

  本案证明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即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各被告人在2010年的第一次开庭时,异口同声地声称他们遭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在本次庭审中,除了认罪的裴金德外,其他被告人仍然坚持被刑讯逼供的陈述。

  经过本次开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们获知了被侦查人员称为“开导和工作”,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进行吊打、过电和恐吓的方式。我们在当庭播放的审讯录像中发现裴日红没有穿鞋,是因为在其脚趾被电击后,没有找到鞋子穿。而裴贵曾经数次被恐吓要把他的家人抓进来。

  在此,我将裴贵于2011年8月15日被讯问前的录像内容公之于众,大家看看裴贵是如何被恐吓的。(这次讯问是检察机关进行的,在检察官进入画面之前,先有一个不明身份的人对裴贵说了如下的话)

  “……不是做律师的就可以……像律师所的那个……个个都是……,做事不要负责人的吗?如果做事不需要负责人我就早干你了,你还有命啊?!是不是啊?明白没有?自己做的事就要自己负责,知道吗?不是有点什么就变了!明白没有?

  我已经和你说得清清楚楚,这些律师为什么都来围着这个案子,已经和你说得清清楚楚,全国都来……为什么打这场,不就是帮人家了……你们以为了不起,人家过来帮你们打?不可能吧?!你没有脑的吗?你经常反反复复,都不事实就是,问你你又不会解释,这是耍赖,不是事实你知道吗?你以为耍得了吗?耍不了吧!给机会你,我都想相信你,但是你就顽固不化,你以为那么多律师来就了事?这些律师也准备被盯的你明白吗?……  他判的?他不可能能放得了你出去,都没有意义的,明白吗?明白没有??…认罪,认罪就不能… ,个个像你这样说话的话,看守所都不用关人了,可以吗?不可能吧?!你要老老实实说,明白吗?你以为你抓到救命草了?不可能的!好好考虑清楚,讲出来,不要有令大家不高兴的事发生,知道吗?……这不是说笑的我和你说!

  你说说你心态,你为什么一时一个样?……你有选择余地的吗?你几岁了?(23岁)23岁而已,你不知道什么是好的,你以为你这样就对了?你以为你这种想法就是对的?等下好好说清楚,把情节详细说清楚,不要令大家不高兴,还有什么问题吗?”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是不被记入讯问笔录的。而这仅仅是许多次讯问的一次,其他没有录像的讯问是不是也发生这种事情?我们可想而知。

  公诉人宣称,被告人被刑讯逼供通常发生在看守所之外,而看守所内是不具备刑讯逼供条件的,因此,各被告人在看守所内作的有罪供述,已经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天揭露,他们不但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遭到了吊打、过电等刑讯逼供,他们在看守所内的“电视室”、“聊天室”、“监所办公室”也遭到了刑讯逼供。特别恶劣的是,每次对他们刑讯逼供之前,侦查人员都将室内的监控录像用布或报纸遮挡起来,以此掩盖他们的犯罪行为。

  第四部分【重大疑点】

  一、裴金德的认罪

  裴金德在2010年的庭审中是不认罪的,而且否认了其庭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信誓旦旦地称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在本次开庭前也数次对其辩护人陈光武律师和朱明勇律师表示,其本人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在水产码头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可是在其神奇地解聘了上述两位辩护律师后,竟然神奇地认罪了。这使我们无法按照正常认定思维逻辑来推断其认罪原因。

  我曾经当庭向裴金德发问,问他为什么在2010年的庭审时不认罪。他的回答是因为害怕;问他为什么害怕,他的回答是害怕受到刑事处罚。如果确是如此,倒是符合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但是后来突然认罪了,则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难道裴金德又不怕受到刑事处罚了?显然,这个结果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

  联系到裴金德在本次开庭的表现,诸如突然辞退将为他作无罪辩护的两位律师,在被问到关键问题时突然“胃痛”,而在治疗“胃痛”的过程中嚎啕大哭,上次开庭不需要方言翻译,而本次开庭,初中毕业的他却不会听与说普通话了,这难道是偶然的吗?

  另外,裴金德在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是非常流利,而在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是却吞吞吐吐,或者干脆以“不知道”、“忘记了”来对付,其熟练的外交语言令人吃惊。

  二、刀子作案改为拳打脚踢作案

  证据材料显示,裴金德、裴贵等被告人在归案后,其先供认的是用刀子对被害人乱砍,将被害人砍死。而过了两天,全体被告人的供述整齐划一地变成不是用刀砍,而是拳打脚踢。这里,有一个事实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那就是各被告人改刀子为拳打脚踢的日期,就是法医鉴定出具的日期。而法医鉴定被害人是没有刀伤的!

  我注意到侦查机关在后来的讯问笔录中,让各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解释。即原来说用刀子是乱说的,是想扰乱侦查机关的工作。可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被告人曾经就如何乱说进行过提前协商呀?就算有可能各被告人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其乱说的想法出奇地一致,那么两天后他们又在一个相同的时间里,在被分别关押的情况下,共同将刀子改为拳打脚踢,则无论如何都无法解释了。

  三、作案后开房睡觉

  按照控方的指控以及认罪的裴金德的说法,各被告人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公诉人已经将其缩短为16分钟),将被害人挟持到水产码头殴打致死并抛尸入海,然后就各自与自己的朋友或者女朋友开房睡觉,这无疑是连杀人如麻的职业杀手也做不到的。而本案这几个类似于孩子的被告人,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具备如此的心理承受能力的。

  四、打捞衣服

  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海里打捞出来的衣服,疑点最多。如此重要的物证,为什么案发后不立即打捞,而要等到两年后才打捞?仅这一个疑问,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又如,如何证明这件衣服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控方目前没有任何证据。

  第五部分【反常现象】

  正如本案存在大量疑点一样,围绕本案还发生了许多反常现象,全国罕见。

  一、刁难律师会见

  1、侦查机关让法院在律师会见函上盖章;

  2、看守所对会见被告人的律师进行超乎寻常的安检;

  3、每次会见只准一位律师进入,其他律师在外等待;

  4、律师会见时被告人竟然不说话,警方称为“沉默权”;

  5、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围观,或在门外“休息”。

  二、围攻辩护律师

  1、在辩护律师下榻的宾馆,曾经被围攻,导致李金星律师倒地昏迷;

  2、在北海看守所门口,辩护律师曾经被围攻,导致无法完成会见工作;

  3、在北海中院门口,辩护律师曾经被围攻,导致徐天明律师眼镜被打掉。

  第六部分:【结语】

  综上,控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不要说五名被告人有四人当庭不认罪,即便是全部都认罪,由于其有罪供述内容存在着大量的矛盾与不合常理现象,也不能凭这样的言词证据来认定我的当事人裴贵有罪。不但不能认定裴贵有罪,另三位被告人裴日红、杨柄棋、黄子富也不能认定有罪,即便是本人认罪的裴金德,在没有新的证据之前,仅凭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在近20天的法庭审理中,你们已经向世人展示了娴熟的法庭驾驭能力,特别是你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令我敬佩。当然,更重要的是你们内心深处存有的法律良心,已经牢牢地印记在我的心目中。因此,我衷心地希望你们能够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一份判决。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你们!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

  2011年11月3日

  裴贵“故意伤害”案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次开庭质证的补充证据材料,主要涉及被告人裴贵以及其他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这个关键问题。结合上次开庭的质证材料,以及本次开庭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我认为在作案时间这个问题上,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现围绕各份补充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公安部的鉴定意见

  该次鉴定没有达到委托目的,特别是对于黄焕海的死亡时间,鉴定书称“不能确定”。原因一是尸体高度腐败,二是缺乏死者生前进食情况的确切资料。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上述说法不准确。

  1、补充证人证言反映了聚餐情况。如黄祖宁称“当时点有好几个菜,有鱼汤、炒蛋、粥等”,黄祖艺称“有鱼汤、青菜、猪杂、白粥”。上述关于黄焕海进食情况的资料已经十分确切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死者生前的进食情况,也是由旁证得出的。因此,鉴定人作证时称没有确切资料,是推卸责任的表现,不足为信。

  2、鉴定人受到公安机关的误导和影响,失去客观公正性。从鉴定人所称听取公安机关汇报(委托人并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法院),并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考察现场(包括所谓绑架路线、水产码头现场以及聚餐现场)来看,无法排除鉴定人受到了公安机关办案观点的影响。在上述过程中,鉴定人不可能不向公安机关了解黄焕海的生前进食情况。由此可见不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确定”死亡时间,而是主观原因:要么是公安机关向鉴定人隐瞒了黄焕海生前进食情况,要么是公安机关对鉴定人施加了影响,使鉴定人故意“缺乏资料”。

  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关于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有助于法庭判断认定事实。就本案来说,侦查实验的目的应该是以虚拟的方式,重现各被告人能否在指控的时间内完成指控的作案。这样的实验,关键要围绕“能不能”展开,即可能“能”,也可能“不能”,这在进行实验之前是没有答案的。可是本案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实验之前,是预设了答案的,即必须“能”。从录像中演员的表现来看,特别是裴金德的演员的表现,已经不是实验了,而是去完成一项任务,即必须在总时间16分钟、水产码头44秒钟内,完成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致死并抛尸的全过程。因此,裴金德的演员只得采取要么奔跑,要么大步流星,要么省却至少20个环节(根据裴金德的供述)的方式,来完成本来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此,本次侦查实验的指导思想是错误的,实验的过程是混乱的,实验的结果是荒谬的。可以说,本次侦查实验在指控犯罪的作用上没有任何价值。相反,在压垮控方整个证据体系上,却成了最后一棵稻草。

  三、关于打捞的衣服

  1、鉴定出该件衣服是否纤维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差太远。在该件衣服是否必然是黄焕海穿过的,以及该件衣服在海水里浸泡多长时间的问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鉴定这件衣服的材料属性没有意义。

  2、郭泽英的证言对事实的描述用了“记不大清楚了”、“大约”、“一般是”、“应该是”、“整体感觉”等词语,实际上等于什么事实也没有确定。

  3、邹荣华的证言不是对某件客观事实的反映,而是对某种事物的观点和判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实质要件。

  四、关于黄焕海身上的油漆

  1、黄祖团、黄祖松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第一,其说法违反生活常规。据当过船工的被告人杨柄棋说,船工干活时一般都穿烂衣服(指工作服),外出时会换上干净衣服。特别是外出参加聚餐,不可能穿着带有油漆的衣服;第二,原法医鉴定显示,黄焕海身上的油漆在后肩和臀部。根据生活常识,刷漆时沾到油漆,一般会沾到前身,粘到后身的可能性不大;第三,补充证人证言显示,当时共同聚餐的许多人无一人发现黄焕海身上的油漆,也无一人闻到黄焕海身上的油漆味。  

  2、黄祖团证言的合法性存疑。《询问证人笔录》显示,黄祖团还没等到侦查人员问油漆的问题,就主动说出油漆的事情,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对其施加了影响。

  3、黄祖松证言不具有合法性。黄祖松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已经参加了上次20天的开庭,其失去了证人资格。

  4、缺乏关键证据佐证。黄祖团说是船老板安排翻修,但是本案没有船老板的证言来证实这一基础事实。而另一证人黄祖润没有明确说黄焕海身上有油漆,只是说在船上闻到黄焕海身上“似乎有油味,是机油或油漆的味道”。我们知道,在船上每个船工的身上都有可能有这种味道,何况证人也没有确定就是油漆。

  由于黄祖松不具有证人资格,黄祖润没有明确证言,导致黄祖团的证言即便成立也属于孤证,无法证实控方关于油漆问题的观点。

  五、关于黄焕海生前的进食

  公诉人认为,证人只记得黄焕海喝酒,没有记得黄焕海吃东西,所以只能肯定黄焕海喝酒,不能肯定黄焕海吃东西,况且还不能排除黄焕海的呕吐。这种观点,是以违背生活常理为基础对证人证言的曲解。

  1、证人所说的“我们”当然包括黄焕海在内,“我们”吃了什么东西,当然包括黄焕海吃了什么东西。

  2、证人回忆两年以前的某次人员众多(七、八个人)的聚餐,还会记得某人喝了多少酒,但是很难明确说出某人吃了什么。这符合生活常理。相信我们在座的人回忆两年前的某次聚餐,也会是这个结果,甚至可能连自己喝了多少酒都记不得了。所以我们不能以证人记不得黄焕海吃了什么,就下结论说黄焕海只喝酒而没有吃饭菜。至于公诉人说这些人先吃了点东西,然后长达三、四个小时只喝酒,不吃菜,恐怕连公诉人自己也不会相信。

  3、黄焕海当晚是否呕吐,这是控辩双方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公诉人对于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黄焕海呕吐很失望,于是强调“不排除黄焕海呕吐”。这里我要指出,公诉人用“不排除”来断定事实,完全推卸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既无法肯定呕吐,也不能肯定没有呕吐,这使得这项重要事实不清。事实不清带来的诉讼利益归被告人,这是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这种事实不清,不存在公诉人所说的分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只要发现某处事实不清,则其产生的利益当然归被告人享有。至于公诉人称提出疑点也需有证据证明,则是一种误解。试问,有证据证明了还是疑点吗?正因为某项指控犯罪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它才是疑点。而疑点导致事实不清。

  六、关于案发之日2:55的电话

  法庭依法调取的宋启玲、李警和的证人证言,固定了案发日2:55裴金德与李警和通电话的事实。这个情节动摇了控方对各被告人指控的证据体系,使得当时短短的几十分钟所发生的事情扑朔迷离,充满了不确定性,因而使得控方的指控证据无法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

  至于公诉人称宋启玲是所谓“污点证人”,试图以此消弱她的证言效力,是毫无道理的。宋启玲虽然处在被羁押状态,但是由于经受过侦查机关的恐吓和诱骗,其警惕性很高。从取证录像看,她是在查看了法官的工作证后,才开口说话的。基于她是在法院内面对法官的陈述,而其作证时有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场,我们可以认定其该份证言的效力要高于此前其他证言。因此,公诉人所称的宋启玲的证言与其对侦查机关陈述不同因而不可信,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七、关于监控录像的调取

  我的当事人裴贵认为,本案不用费什么力气了,调取监控录像一看就行了。我非常赞同这个观点。辩方已经查实,北海市的天网工程,包括据称是挟持黄焕海到水产码头的路径,在案发时监控录像设备已经非常完善了,并不是像《情况说明》所称的2009年10月才开始动工。考虑到《情况说明》是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而不是与天网工程有关并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出具,我们高度怀疑这份《情况说明》的真相性。因此,我请求法庭依法亲自查证。

  八、关于出租车、摩托车的寻访

  既然侦查机关在两年前开始侦查本案的时候,就已经获取了有关出租车和摩托车的言词证据,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为什么不在当时就设法寻访,非要等到两年之后再来寻访?两年之后,正如《情况说明》所称的,“2009年的大部分司机已经离开北海市或者更换工作”,找到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我曾经说过侦查机关错过寻访良机,其实不然。因为可以肯定的是,任何侦查机关都不会错过寻访良机的。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连侦查机关自己都不相信这是真的。他们比谁都明白,所谓出租车和摩托车是子虚乌有,与此相关的所谓挟持黄焕海到水产码头也是子虚乌有,言词证据完全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子虚乌有的东西你去哪里寻访?

  综上所述,通过对补充证据的质证,非但没有帮助控方完善其证据体系,反而更加显示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先天缺陷。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上次开庭暴露出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则这次开庭显示出侦查机关的知错不改。我善意地提醒控方,请你们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责成侦查机关立即回归正确的侦查方向。只有这样,才能还原本案的真相,还各被告人一个清白,同时告慰九泉之下的死者。

  上述补充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为盼。

  谢谢!

  裴贵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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