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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如何?

时间:2014-03-20 22:32:16  来源:  作者:  

  违约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较而言,前者一般是约定的责任,后者一般是法定的责任。在两者能否并用的问题上,各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收受定金一方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如无其他规定,定金应当抵作损害赔偿,或在不能抵作损害赔偿时,在给付损害赔偿时返还。”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规定:“如果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对合同的不履行负有责任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但应当扣除定金的数额。”可以看出德国和俄罗斯这两个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在定金之外请求损害赔偿,且在损害赔偿中应扣除定金数额。

同德国和俄罗斯的收受定金当事人和交付定金的当事人都可以在定金罚则之外,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相比,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只认为交付定金的一方还有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收取定金的一方即使还有其他的损害也只能没收定金,而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违约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唐山律师认为,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金,就是合同一方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向另一方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但由于定金具有惩罚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其应当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所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并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若定金收益高于实际损失额,如无特别约定,则直接适用定金,此定金应折算为损害赔偿金。

(2)若定金小于实际损失,当事人除收取定金收益外,仍得请求赔偿损失。

(3)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为损失之预设,则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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