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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

时间:2014-09-27 16:19:54  来源:  作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
冀政办[2008]6号
颁布时间:2008-03-28 11:24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主体方的合法权益,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防范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

  (一)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行建设。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和水利等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对擅自超规模和标准的,不予办理规划、土地使用和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对因超概算产生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机关或中介机构审计(审核)后,同意调整概算的,报原审批机关,按批准资金来源安排偿还工程款;不同意调整概算的,可通过资产变现或转让产权等方式偿付工程款。

  (二)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落实和未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审批;对企业投资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比例和不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时,不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或资金到位率不符合要求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项目涉及财政性资金以外其他资金的,金融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防止建设单位挪用或抽逃资金。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项目批准后抽逃、挪用资金以及有拖欠工程款行为的建设单位及有关人员,并将其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对有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建设单位,未偿清拖欠工程款前,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新的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建设单位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施工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社会投资项目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和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

  (四)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和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及时将有拖欠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录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对有拖欠记录的建设单位,取消其招标资格;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记录的施工企业,取消其投标资格。

  (五)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发现拖欠的,立即责令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约定期限1个月的,施工企业应停止施工,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立即督促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如擅自继续施工,由施工企业对因此新形成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责任。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实行商品房预售的项目,要在银行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预售款优先用于工程款支付。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拖欠工程款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偿清拖欠工程款前,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允许其参加新开发项目用地的招标或拍卖,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为其新开发的项目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七)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须有施工企业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企业未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并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八)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需财政评审或年度审计的,财政评审或审计报告应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作出专题说明。对于评审或审计中发现的拖欠工程款问题,项目审批和主管部门应立即督促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九)建设单位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无力偿付工程款的,应通过项目资产变现、转让部分产权或股权、以所欠工程款参资入股等方式偿付工程款。

  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建设单位确属无力偿付,但又不宜通过以上方式偿付的,由当地政府从本级财政用于建设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

  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予以偿付。

  二、规范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一)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就施工企业支付劳务用工工资明确专项条款。建设单位要加强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拒不支付的,建设单位可以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严禁建设单位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因此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严禁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因此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二)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选择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因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

  资质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工资发放原始签收记录应存档备查。因施工企业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要制订符合建筑行业特点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用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控。建筑行业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严格督导施工企业在指定银行按期预缴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简化有关程序。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减免有关费用。

  三、明确工作职责,落实清欠工作责任

  (一)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制订清理、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措施,建立健全有关拖欠记录、统计、披露和通报等制度。各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并全面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资金筹集以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投资项目清理拖欠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各级交通、水利、建设、教育、卫生、司法、信息产业等部门协助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清欠和督导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和督导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谁批准开工谁负责“和”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项目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清欠工作。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因工程款拖欠造成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协助处理。

  (四)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快建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及发布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和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有关专业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要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将诚信档案的拖欠记录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办理贷款授信、担保及保险等业务资信评级的依据。行业协会要制订完善行约行规和从业行为规范。

  本意见所称拖欠工程款,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发包方、业主、项目法人等)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农民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或报酬。

  本意见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各类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财政转贷和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和国家政策银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发展型基金的建设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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