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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消灭 诉讼请求被驳回

时间:2013-01-25 22:22:05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举案说法

  事故认定两年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赔偿请求权消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国德

  宋涛

  2012年1月6日,随着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历时近两年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减少赔付损失4万余元。

  夜行躲车误撞交通信号灯杆

  核定损失“玩失踪”

  2005年4月22日0时50分许,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报案专线接到蒋某报案称,自己驾驶的唐某所有的出租车行驶至市区解放路与八腊庙街交汇处时,因躲避轿车,撞坏路口交通信号灯杆,造成两人受伤、车辆与交通信号设施损坏。

  经查,该车投保了公司的机动车辆险(2003)商用车,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投保险别为汽车损失险86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50000元,乘客伤害责任险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100000万元,全车盗抢险72500元。接到报案后,专线立即调度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查勘员赶赴事故现场查勘。

  在案发现场,查勘员仔细查勘事故损失情况,拍摄了反映事故损失情况的照片,留取了驾驶员签字确认的事故笔录,并将受伤的乘客送往就近医院治疗。

  4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某的车辆损失及交通信号灯损失费用12000元由唐某承担,其他另行处理。5月13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逐项核损,共计29970元的损失由唐某进行了确认,同时,唐某对事故中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予以赔偿。

  随后,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理算,将案卷材料进行了缮制,要求唐某提供相应票据进行索赔。

  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年时间里,保险公司通过回访专线多次联系唐某,试图督促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票据索赔,却一直联系未果。

  事故发生五年“再复活”

  过期票据作凭证

  2010年8月,唐某持有2009年12月份开具的票据材料,前往保险公司索赔。面对前来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唐某,保险公司仔细地向其解释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拒绝了其提出的赔偿请求。

  二次认定书当“救命稻草”

  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1年5月13日,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1970元及利息。接到法院传票后,保险公司非常重视,立即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充分做好应诉准备。

  2011年6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唐某分别委托律师出庭。唐某诉称, 2004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4月22日0时50分许,蒋某驾驶车辆与苏某、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苏某、闫某二人至今未主张其原因造成的损失。2009年12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车辆损失及信号灯损失由唐某承担,其他另行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4197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唐某还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2.交警部门2009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赔偿结果;3.损坏交通设施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赔偿交通设施损失12000元;4.2009年12月5日某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3张计29970元,用以证明唐某2009年12月5日花费的修理费;5.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蒋某的驾驶证和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车主及驾驶员的身份。

  保险公司辩称,与唐某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保险公司与唐某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适用于1995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该事故发生于2005年4月22日,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05年5月13日,唐某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予以签字确认,唐某对事故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事故受理后,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一经核损确定,其怠于行驶申请保险理赔权利的事实,通过其提交的交警部门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及签名的核价单能够体现。唐某直至2010年前一直未按保监会规定的流程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等相关材料进行索赔,期间早已超出了两年,根据《保险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唐某的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诉讼请求。

  为支持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期限;2.机动车现场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现场查勘经原告签字确认;3.2005年4月29日的第2005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保险事故作出认定;4.经原告与第三方汽修厂确认的配件及工时项目核价单一份,用以证明涉及本案事故车损已于2005年5月13日确认;5.损坏交通信号设施赔偿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某对交通信号设施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

  庭上,唐某与保险公司展开激烈争论。唐某认为,应以2009年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2009年事故认定书落款处没有年月日,无法证明唐某在该项目核价单上的认可时间,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应以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为准。

  2012年1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唐某负担。

  相关链接

  1995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思考与启示

  1.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对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逐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书面形式让投保人签章。

  2.客户回访时应当使用录音电话。事故现场作出的查勘报告、事故损失的核损单据等事故材料,必须由车主或投保人签章确认。

  3.做好对未决档案材料的管理工作。已接收的客户档案材料,不能随意销毁、退还客户或接受他人查阅,应长期保存完整。

  4.关键证据涉及司法解释的诉讼案件,应聘请专业律师或由法律顾问出庭应诉,便于庭审时与法官做好沟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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